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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期 |石磊: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与裁判要点类型分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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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应围绕这一目标展开,其核心要求是指导性案例要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至今已陆续发布21批共112个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为指引,从指导性案例的功能、特色,以及裁判要点撰写的技术角度,可以将已发指导性案例大致分为十种类型。这种类型的划分,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选编,以及参照适用的参考。


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与裁判要点类型分析

石磊 

最高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处长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节选)/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导性案例是案例指导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载体和成果体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明确的部署和要求。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是党的文献首次对案例指导提出明确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对案例指导制度的高度重视。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第37条第2款并规定:“…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上述法律规定贯彻了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必将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开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并于2015年5月印发关于该规定的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这两个规范性司法文件是案例指导制度具体实施的基本依据。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至2019年2月已陆续发布21批112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发布以来,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得到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高度关注,引起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研究。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案例编选和推荐机制初步形成,指导性案例发布步入常态化轨道,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机制逐步明确,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不断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作用和效果日益明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第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第7条提出了“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的法律原则。无论将之理解为一项法律原则,还是一项法律制度,都说明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作用和生命力在于其“指导性”,在于其对类似案件审理时应当具有的参照适用性。如果指导性案例没有这种法律地位和作用,那就与普通案例没什么区别了。但是,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该规定之实施细则第10条即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的规定是相一致的。那么,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权威性”除了来自有关司法文件的制度性规定,可能更多需要来自其“说服性”,来自于其体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性,裁判说理的强大性。国外很多判例制度研究者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内理论界实务界的赞同。由此,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质性问题,严谨科学的编选标准是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权威性”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证。笔者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这几年从事案例指导工作的经验和理解,阐释和分析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确立和演变,并通过部分指导性案例进行实例分析,梳理出选编标准指引下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划分。



一、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基本要求



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可以归纳为三个要件:


1.形式要件。要求案例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并且要求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最好是经过一段时期的沉淀或者观察。因为刚做出的生效判决,尤其是二审终审的案件有可能进入申诉再审程序。这是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特殊性造成的,因此我们在选择案例素材时要注意,生效裁判文书至少要经过半年,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过去了,或者再审结论明确了再作为案例素材进行编选。

2.内容要件。案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含程序合法),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指导性案例虽然有一个浓缩的、概括的裁判要点,但还是要通过裁判理由的阐述来讲清楚这个案件的裁判思路,以及为什么要提炼出这个裁判要点。实际上,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抽象的法,也不同于具体的案例分析或裁判文书。指导案例实际上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之间的桥梁。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发展较为滞后,而现实生活又十分复杂,发展变化非常快。纷繁复杂的事实与法条、法律的原则精神之间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搭建桥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不仅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布的程序,更在于它的说理性。说理性强大、扎实才能“以理服人”,自然形成说服性、权威性,所以指导性案例要求裁判说理一定要充分。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案件裁判结论是成立的,但说理不充分,如果要“加工”为指导性案例,就非常牵强,缺乏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和依据。如果原来的裁判文书没有进行某个方面的说理,编辑加工指导性案例文本时就无法写这个点,否则就是无中生有,生编硬造了。另外,指导性案例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正面的引导作用。

3.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遴选这类案件时要注意:第一,不要调解案件。调解的案件要求事实基本查清即可,作出的调解处理未必有明确的裁判依据,甚至可能是模糊的,然而指导性案例需要体现出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第二,不是选优秀案例或优秀裁判文书,也不是选大案要案或单纯的典型案例、普法案例。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可能写得非常好,严谨规范,说理充分,但是如果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解决且没有争议,指导价值就不大,就不适合做指导案例。第三,要注重法律适用问题的合法性、创新性、普遍性。首先裁判要点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要合乎法律规定、合乎法律原则和精神、合乎法理。其次要有创新性,指导性案例解决的是新型的或具有争议的问题,其裁判要点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法律具体应用有指引、有弥补或细化等,某种意义上说对法律适用有发展。再次具有普遍性,指导案例解决的问题不是暂时的、陈旧的或孤立的,要求这样的类案较多,指导案例对于以后类案的审判有普遍的示范指导意义。




二、指导性案例具体编选标准的确立和演变


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对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从该条规定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标准并不突出明确,除了第5项是兜底条款外,只有第2项“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第4项“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而第1项“社会广泛关注”和第3项“具有典型性”,比较宽泛笼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由于规定第2条提出的编选标准的模糊,造成实际工作中认识上产生了一些误区,某些推荐的备选案例虽然具有典型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但由于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不突出,指导价值不大,因而不能入选作为指导性案例。


为解决这一问题,明确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后来在起草与规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时,专门写了一条,提出了更为准确细致的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实施细则送审稿提出的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包括以下几项:(1)在案件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诉讼程序方面疑难复杂,有不同认识和争议;(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或弥补司法解释不足;(3)新类型案件或者适用新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具有示范性的);(4)在司法理念、裁判方法和规则完善等方面具有典型性、代表性;(5)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和期待,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经济文化发展与进步;(6)其他对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指导作用的。从以上标准看,第1项着眼于对法律解释的不同带来的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案例总结的裁判要点可以消除分歧,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第2项着眼于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法律存在空白、冲突、矛盾、滞后等问题,案例总结的裁判要点可以补充、细化、弥补法律漏洞或不足的;第3项主要针对新类型案件,或者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具有示范意义的适用新法的案例;第4项着眼于在司法理念、裁判方法和规则完善等方面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除此之外,对于审判方式、证据规则、计算标准等方面提供新方法、新思路的案例也可以归为此类。第5项、第6项属于比较原则的指引性条款或兜底条款了。


然而由于送审稿上述条文的不足,实践中的各种情形难以囊括等原因,2015年5月印发的实施细则中并没有采用这一条,指导性案例编选的具体标准要留待以后经验总结成熟再明确规定了。虽然最终发布的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这一条,但送审稿提出的编选标准还是非常有启发、指引价值的,基本上可以作为编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标准。




三、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分析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有的观点依据裁判要点的功能作用,将其划分为规则创制型、政策宣示型和工作指导型三类。也有的观点将裁判要点划分为法律适用解释型、裁判规则发现型、法条概念诠释型和司法理念解读(价值判断)型四大类。还有的观点将裁判要点划分为六类,包括:条文含义解释型、基本事实归类型、诉讼要点指示型、量刑行刑指导型、程序规则确认型、刑事政策宣示型。本文以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为指引,从指导性案例的功能、特色,以及裁判要点撰写的技术角度,将已发指导性案例大致细分为十大类型,具体包括:1.补充法律型;2.细化法律型;3.扩展法律型;4.概念解释型;5.澄清误用型;6.适法选择型;7.新型案件型;8.新法示范型;9.裁判方法型;10.政策宣导型。严格说来,这种类型划分,也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因为,一是有些裁判要点从不同角度观察,兼具不同类型的特点;二是上述类型划分,也只是粗线条的,欠缺学理上的严谨性,更多的是对指导性案例选编和参照提供一些参考和指引。


下文选取部分指导性案例展开说明:


(一)补充法律型

补充有增补、填补、弥补等丰富的内涵。实践中,指导性案例对法律发挥补充作用,还可以细分为多种类型,包括类比增补型、空白填补型、漏洞弥补型、兜底条款型等。举例说明如下:

1.类比增补型。如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确认:“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条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但该条除了明确列举“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情形外,还使用了“等”字,该裁判要点认为“等”应系不完全列举,类比法条明确列举的“较大数额罚款”,遵循立法原意,“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列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范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类似的还有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该案例裁判要点将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也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2.空白填补型。如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该案例裁判要点确认:“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指导案例相关案情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了高额赔偿请求,如果全部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肯定不合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的赔偿请求支持多少,按照什么标准,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存有空白。该指导案例确认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指导性案例发布后,2017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第3款吸收了该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该案例也可归属于裁判方法型,后文再述。空白填补型的裁判要点比较常见,粗略统计,至少有30个以上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归为此种类型。
3.漏洞弥补型。如指导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该案例裁判要点确认:“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刑法》第180条第4款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刑法》第180条第1款是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的,遵循立法本意,第180条第4款援引第1款理应包括“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弥补了立法语言表述的“漏洞”,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4.兜底条款型。如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该案例裁判要点确认: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20条对《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了解释,第20条第4项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属于兜底条款,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是将案涉物质解释为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所以可以归为兜底条款型。


(二)细化法律型
细化法律主要指的是对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裁判规则、裁判标准,使得法律适用更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该案例对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审查方法和标准予以细化、明确,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此类型的裁判要点数量也较多,有十余个指导性案例包含这样的裁判要点。


(三)扩展法律型
扩展法律主要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以及相关规定,对法律作出一定范围内的类推适用、扩张解释。最典型的是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点包括两点:1.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点所确认的裁判规则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来的,该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了类推适用,把股东人格混同延伸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再如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其裁判要点借用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的行政程序中的强制许可制度,明确在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中引入“强制许可”的裁判规则。类似的还有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引入权利滥用原则。


(四)概念解释型
概念解释型裁判要点准确说不仅包括对单一或具体概念的解释,还包括对某法条或其部分内容的解释。因为对法条或其部分内容的解释往往核心是围绕某个或某些概念展开,所以笼统称为概念解释型裁判要点。应该说这是最常见的裁判要点类型。概念解释型裁判要点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采用下定义的方式,直接对法律规范用语进行解释,明确相关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可以称之为概念界定型;另一种不是对法律概念的涵摄范围直接作出界定,而是通过归属的方式,判断某种案件事实归属于或不能归属于某个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概念归属型。但有时这两种概念解释方式区分不是特别明显,有的裁判要点也可能同时用两种方式界定、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下面具体举例说明:
1.概念界定型。例如,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裁判要点2确认:“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这类案例裁判要点一般采用“……,是指……”的表述方式。类似裁判要点包括: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裁判要点1、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裁判要点2、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点1和2、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点1和2、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裁判要点2。
2.概念归属型。例如,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其裁判要点核心内容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裁判要点认为,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类案例裁判要点一般采用“……(不)可以(或应当)认定为……”, “……属于(或不属于)……”,或者“……包括(或不包括)……”的句式。在指导性案例中,概念归属型裁判要点数量要远远多于概念界定型裁判要点。


(五)澄清误用型
澄清误用型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相对明确,但实践中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偏差,裁判要点着眼于遵循立法本意,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指导法律适用。最典型的如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例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概念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实践中将受害人的特殊特质等客观情况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混为一谈,引入“参与度”概念,不恰当地减少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再如,指导案例40号裁判要点3确认“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前文已提及,可以归为概念归属型裁判要点。但该裁判要点更为突出的指导价值在于澄清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从条例第16条规定看,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明确了列举了三种情形,且没有兜底条款。但实践中有错误的理解和认识,有的观点将条例第16条所述三种情形进行类推、扩张解释,把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情形也纳入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了。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共有权纠纷案”裁判要点也可归为这种类型。


(六)适法选择型
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主要针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有不同认识,从而在适用法律或具体法律条文上有不同认识的。如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确认: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裁判要点认定当事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的,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汽车销售者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消法要求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该案所涉纠纷,如果只能认定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商家仅会承担违约责任,就不能适用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了。当然,该案例裁判要点的关键点是认定当事人为家庭生活消费购买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者,由此也可把该案例归为概念归属型。再如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中,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的规定。还有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点2,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1、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也属于这种类型。


(七)新型案件型
新型案件型顾名思义,主要指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正确处理新情况、新问题,裁判要点具有解决这方面问题的特点。但无论何种新类型案件,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看,都可以归属于本文提到的其他类型案例。本文之所以打破逻辑体系,特别厘出某些裁判要点类型,主要是为了说明问题,为了给案例遴选和参照适用提供一些指引。举例说明,如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其裁判要点确认: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个案例的发布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属于涉及网络犯罪的新型案件,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传统罪名,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方式等发生了变化,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统一裁判标准。再如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这个案例产生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现在看来不新鲜了,但在当时属于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第一案,该案例三个裁判要点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依据、正当程序等基本问题,具有开创性的案例指导价值。


另外,第2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2-106号)为涉网络犯罪专题指导性案例,内含的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等,可以说均为新型案件。同时,这些案例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也各具特色,又可归类为本文分析的其他类型案例。


(八)新法示范型
这种类型的案例在指导性案例中比较少,主要是指导性案例发布初期选择的比较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后,如何理解适用也可能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需要统一理解和认识,提供示范性案例作为参考,以保证裁判尺度统一。新法示范型也可以分别归为其他类型,道理同新型案件型,此不赘述。例如,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其裁判要点确认: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属此类。


(九)裁判方法型
该类型主要是事实认定、举证责任、证据规则、量刑规则、审理思路、庭审方式等方面的运用。细分起来,可以把上述类型分类为:一是事实认定型,包括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类;二是量刑规则型;三是审理方法型,包括审理思路、庭审方式等。
1.事实认定型,如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其裁判要点确认: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主要是确认举证责任、事实认定方面的方法和规则。此类案例还包括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指导案例100号“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等十余个指导性案例。
2.量刑规则型,如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裁判要点确认: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主要是解决对于数额犯量刑的规则问题。
3.审理方法型,如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点1确认: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该裁判要点主要是解决证据规则、事实认定问题。其裁判要点2确认: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主要解决技术事实认定的方法问题。


(十)政策宣导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1项规定,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也被赋予司法政策宣传、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的功能,以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和期待,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经济文化发展与进步。如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其裁判要点4确认: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裁判要点也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既属于政策宣导型的,也具有明确的裁判指引价值,如其裁判要点1即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裁判方法和思路。还如,关于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的权利的指导案例89号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关于机动车礼让行人的案例、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等也属于此类。




四、结语


案例指导制度毕竟还是一件较为新生的事物,其发布数量、质量尚待提高,相关各方面体制机制还在不断完善中。但有些问题应当明确和坚持,如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和选编标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制度设计初衷,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一道,是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主要着眼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则完善、方法指导、价值引领等。这与其他的普通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大的不同,两者应当遵循各自的功能定位和实际需求发展、运行,各具特色,相得益彰。如果指导性案例偏离应有的轨道,与其他形式的案例混同,将失去其自身特色和功能,发展前景不容乐观。故,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和发展应“不忘初心”,方能“砥砺前行”!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9年第18期

本文摘编自“法律适用”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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